中国职工保险互助会北京办事处《在职职工综合互助保障活动实施细则》(2024版)
发布来源:     发布时间:2025-04-16    点击数:

根据《中国职工保险互助会职工互助保障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在职职工综合互助保障活动实施细则》。

第一条 活动的基本内容

本活动分为综合A类和综合B类。综合A类互助保障活动包含住院医疗、重大疾病、女工特疾、意外伤害和身故保障,根据会费标准分为三个不同档次,分别为A1、A2、A3;综合B类包含住院津贴、重大疾病、女工特疾、意外伤害和身故保障,根据会费标准分为三个不同档次,分别为B1、B2、B3。

第二条 参加本活动的条件和办法

凡身体健康,能够正常参加所在单位工作,年龄在16至60周岁的在职职工(含正式职工、合同制职工、聘用期超过一年的临时职工),都可以通过其所在单位的工会向中国职工保险互助会(以下简称“本会”)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办事处”)申请参加本活动,成为本会会员。

参加本活动时已办理正式退休手续的或非本单位职工不可参加本活动。

为保证会员享有公平的权益,本会只接受由基层工会统一组织职工参加本活动。参加本活动的职工不得少于全体职工的80%;100人以下的单位要全体参加。

第三条 参加本活动的规定

1.参加本活动A类会费标准分为三个不同档次,分别为A1男/女职工每人186/236元、A2男/女职工每人226/276元、A3男/女职工每人266/316元;参加本活动B类会费标准分为三个不同档次,分别为B1男/女职工每人190/240元、B2男/女职工每人230/280元、B3男/女职工每人270/320元。交纳会费后互助保障期在约定时间统一生效。互助保障期一经生效中途不得退出本活动。

2.本活动保障期为一年,期满续保另办手续。保障期满后,无论会员是否已享受互助金待遇,所交纳会费不再返还。

3.会员所在单位应提供参加本活动的会员名单,包括:姓名、身份证号码等信息。

4.在互助保障期内会员在A1、A2、A3、B1、B2、B3中最多参加一次本活动,超出次数视为无效。对已参加活动的单位,本保障期内新增人员参加活动原则上将在下一保障期单位续保时统一办理。参加本活动,同一单位必须同等会费标准。

5.参加本活动的会员在约定生效的互助保障期开始之日起,各项保障执行相应的观察期。互助保障期满后,符合参加条件的会员在15日内按原份数继续参加本活动将不再受上述期限的限制,超过15日后续保仍须执行观察期。新增的份数一律执行观察期(含互助保障期未满而新增份数),保障待遇从保障活动生效日起计算。

第四条 参加本活动的待遇和相关规定

1.本活动A类保障待遇。

在一个互助保障责任期内,会员住院治疗(含急诊留观并收入住院治疗的)、门诊特定项目(门诊慢性病治疗除外)治疗的,可按照本活动有关规定(附件1)领取住院医疗互助金;会员首次确诊患有本活动所列的30类重大疾病的一类或多类时,可按照不同会费档次和本活动有关规定(附件3)领取2-4份重大疾病互助金;会员首次确诊患有本活动所列的12类女职工特殊疾病的一种或多种时,可按照本活动有关规定(附件4)领取女工特疾互助金;会员因意外事故导致身故、残疾时,可按照本活动有关规定(附件5)领取意外伤害互助金;会员身故的,可按照不同会费档次和本活动有关规定(附件6)领取2-4份附加身故互助金。具体见附表。

2.本活动B类保障待遇。

在一个互助保障责任期内,会员住院治疗超过规定时间后,可按照本活动有关规定(附件2)领取住院津贴互助金;会员首次确诊患有本活动所列的30类重大疾病的一类或多类时,可按照不同会费档次和本活动有关规定(附件3)领取2-4份重大疾病互助金;会员首次确诊患有本活动所列的12类女职工特殊疾病的一种或多种时,可按照本活动有关规定(附件4)领取女工特疾互助金;会员因意外事故导致身故、残疾时,可按照本活动有关规定(附件5)领取意外伤害互助金;会员身故的,可按照不同会费档次和本活动有关规定(附件6)领取2-4份附加身故互助金。具体见附表。

第五条 下列原因,会员不享受本活动的保障待遇

详见附件1至附件6。

第六条 互助金的受领人

详见附件1至附件6。

第七条 互助金的申领手续

详见附件1至附件6。

第八条 其他约定事项

1.本活动各项保障的实施细则,以附件1至附件6为准。

2.为维护全体会员权益,本活动随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及国家有关政策变化将进行适当调整。

3.对本活动执行中有关内容发生争议,由中国职工保险互助会专家委员会进行最终裁定。

附表:《在职职工综合互助保障活动》

单位:元/人/年

简称

A1

A2

A3

B1

B2

B3

男职工

会费标准

186

226

266

190

230

270

女职工

会费标准

236

276

316

240

280

320

住院医疗最高自付(一)

封顶线限额

88,235

88,235

88,235

-

-

-

住院津贴

保障待遇(最高)

-

-

-

14,400

14,400

14,400

重大疾病

保障待遇

24,000

36,000

48,000

24,000

36,000

48,000

女工特疾

保障待遇

30,000

30,000

30,000

30,000

30,000

30,000

意外伤害保障待遇

意外身故

80,000

80,000

80,000

80,000

80,000

80,000

意外伤残(最高)

80,000

80,000

80,000

80,000

80,000

80,000

住院补助(每日)

160

160

160

160

160

160

附加身故保障待遇

24,000

36,000

48,000

24,000

36,000

48,000


附件1

中国职工保险互助会

北京办事处在职职工住院医疗互助保障

活动实施细则

根据《中国职工保险互助会职工互助保障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在职职工住院医疗互助保障活动实施细则》。

第一条 活动的基本内容

参加本活动后,在互助保障有效期内会员因病住院治疗(含急诊留观并收入住院治疗的)、门诊特定项目(门诊慢性病治疗除外),根据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自付(一)部分,会员可按照本活动有关规定领取互助金,用于缓解会员家庭经济困难。

第二条 参加本活动的条件和办法

凡身体健康,能够正常参加所在单位工作,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保障范围内16至60周岁的在职职工,都可以通过其所在单位的工会向中国职工保险互助会(以下简称“本会”)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办事处”)申请参加本活动,成为本会会员。

参加本活动时已办理正式退休手续的或非本单位职工不可参加本活动。为保证会员享有公平的权益,本会只接受由基层工会统一组织职工参加本活动。参加本活动的职工不得少于全体职工的80%;100人以下的单位要全体参加。

第三条 参加本活动的规定

1.参加综合互助保障活动交纳会费后,互助保障期在约定时间统一生效。互助保障期一经生效中途不得退出本活动。

2.本活动保障期为一年,期满续保另办手续。保障期满后,无论会员是否已享受互助金待遇,所交纳会费不再返还。

3.会员所在单位应提供参加本活动的会员名单,包括: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等信息。

4.在互助保障期内会员只允许参加一次本活动,超出次数视为无效。对已参加活动的单位,本保障期内新增人员参加活动原则上将在下保障期本单位续保时统一办理。参加本活动,同一单位必须同等份数。

5.参加本活动的会员在约定生效的互助保障期开始之日起,按照不同保障责任执行相应的观察期。互助保障期满后,符合参加条件的会员在15日(含本数,下同)内继续参加本活动将不再受上述期限的限制,超过15日后续保仍须执行观察期。

第四条 住院医疗保障待遇和相关规定

1.会员因普通住院治疗的,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大额医疗补助支付范围内(指起付标准以上至最高支付限额以内),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报销后,按照个人自付(一)部分的医疗费领取住院医疗互助金(首次住院扣除1300起付线后按60%比例领取互助金,第二次及以上住院扣除650起付线后按50%比例领取互助金)。90天为一个住院结算周期,超过90天视为第二次住院;

(1)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各单病种住院费用仍要扣除起付线。

(2)享受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在职参保人员,能提供最低生活保障有效期证明的,首次住院起付线按650元扣除,第二次及以上住院按325元扣除,依次按60%、50%比例领取互助金。

2.急诊抢救留观并在同一医院收入住院治疗的,其住院留观7日内的治疗费用,并经医保核定出具的加注“急诊留观”字样的专用收费收据或《北京市医疗保险手工报销费用审批表》,结合本次(同一医院)住院费用清单,按一次起付线扣除,依次按60%、50%比例领取互助金;

3.会员因门诊特定项目治疗的,并经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主管机构批准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报销后,按照个人自付(一)部分的医疗费,首次住院需扣除1300元起付线,再次住院不另扣起付线,依次按60%、50%比例核算;特病门诊首次报销需另扣1300元起付线,以后不再扣除起付线,按50%比例领取互助金。精神分裂症(其他精神病类住院一律按普通住院起付线扣除)享有首次起付线按650元扣除、第二次及以上住院按325元扣除,依次按60%、50%比例领取互助金。每180天为一结算期(住院次数不累加计算);

4.对住院期间因病情需要在24小时内转诊的,并能提供医保正规格式的《北京市医疗保险转诊单》,按一次起付线扣除。对《转诊单》时间超过24小时转诊,分别按两次住院起付线扣除。对已支付过赔付金,事后又补报住院转诊单不予重新核定互助金;

5.在一个互助保障责任期内,当医保统筹支付100,000元、大额互助资金支付400,000元时,自付(一)最高封顶线限额为88,235元,第四条第一至四款执行此规定;

6.首次参加本活动的会员在互助保障期生效30日(含本数)内因病住院治疗的,不享受领取互助金待遇。会员参加本活动后在30日观察期内住院治疗,并且出院日期已超过本活动规定的30日观察期时,会员可以按照观察期后实际住院治疗天数占此次住院治疗的总天数的比例计算会员个人自付(一)部分的费用,按照第四条第一至五款的有关规定领取互助金;

7.会员因病住院治疗,在出院之前互助保障期满,且没有继续参加本活动的,按照会员互助保障有效期内实际住院治疗天数占此次住院治疗的总天数的比例计算会员个人自付(一)部分的费用,按照第四条第一至五款的有关规定领取互助金。

第五条 下列原因,会员不享受本活动的保障待遇

1.战争、军事行动、暴动、恐怖活动或者其他类似的武装叛乱期间;

2.原子能、核能装置的污染或辐射造成的疾病;

3.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

4.违法犯罪行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期间或者被依法拘留、服刑期间;

5.故意行为,挑衅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6.会员或其所在单位故意隐瞒、伪造或篡改病史、病历以及其他欺骗行为;

7.酗酒或者受酒精、毒品、管制药品影响;

8.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执照驾驶、驾驶无有效行驶证或者驾驶与驾照不符的机动交通工具;

9.医疗事故导致的;

10.不孕不育治疗、人工受精、怀孕、分娩(含难产)、流产、堕胎、节育(含绝育);

11.非认可的医疗机构;

12.不属于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内的个人自费、自付(二)部分的费用,或不属于超过北京市基本医疗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在大额医疗补助金支付范围之内的个人自费、自付(二)部分医疗的费用;

13.会员参加本活动前已经因病住院治疗的;

14.会员采取挂床位或因延迟办理出院、结算手续等产生的住院治疗天数;

15.疗养、体检、康复治疗;

16.工伤、生育、职业病、由责任方承担的或者由国家负担医疗费的新发、突发传染病导致的;

17.其他非因疾病原因住院治疗。

第六条 互助金的受领人

住院医疗互助金由会员本人受领;

第七条 互助金的申领手续

1.会员自住院治疗结束之日起10日内,应告知办事处以便进行调查。

2.会员通过其所在单位工会向办事处申请领取互助金时,应提供以下复印件,包括本人医疗保障卡正面、工会会员互助服务卡正面、医院《住院费用清单》(需加盖收费专用章)、特殊病报销门诊费用须提供《北京市门诊收费专用收据》(带有财政监制章和门诊特殊病字样与上传信息条形码,需加盖医院收费专用章)和相关资料证明;对住院期间因病情需要在24小时内转诊的,须提供医保正规格式的《北京市医疗保险转诊单》、急诊抢救留观的费用,须出具加注“急诊留观”字样的专用收费收据或《北京市医疗保险手工报销费用审批表》、退休人员和低保人员须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3.其他必要文件或证明;

4.会员自治疗结束出院之日起,两年内不向办事处提交互助金申领手续的,视同为放弃申请互助金的权利。

第八条 其他约定事项

1.为维护全体会员权益,本活动随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及国家有关政策变化将进行适当调整。

2.对本活动执行中有关内容发生争议,由中国职工保险互助会专家委员会进行最终裁定。


附件2

中国职工保险互助会

北京办事处在职职工住院津贴互助保障

活动实施细则

根据《中国职工保险互助会职工互助保障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在职职工住院津贴互助保障活动实施细则》。

第一条 活动的基本内容

参加本活动后,在互助保障有效期内会员因病在《医院分级管理办法(试行草案)》规定的二级(含二级,下同)以上医疗机构住院治疗超过规定时间后,会员可按照本活动有关规定领取互助金,用于缓解会员家庭经济困难。

第二条 参加本活动的条件和办法

凡身体健康,能够正常参加所在单位工作,年龄在16至60周岁的在职职工(含正式职工、合同制职工、聘用期超过一年的临时职工),都可以通过其所在单位的工会向中国职工保险互助会(以下简称“本会”)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办事处”)申请参加本活动,成为本会会员。

参加本活动时已办理正式退体手续的或非本单位职工不可参加本活动。

为保证会员享有公平的权益,本会只接受由基层工会统一组织职工参加本活动。参加本活动的职工不得少于全体职工的80%; 100人以下的单位要全体参加。

本活动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用人单位。

第三条 参加本活动的规定

1.参加综合互助保障活动交纳会费后,互助保障期在约定时间统一生效。互助保障期一经生效中途不得退出本活动。

2.本活动保障期限为一年,期满续保另办手续。保障期满后,无论会员是否已享受互助金待遇,所交纳会费不再返还。

3.会员所在单位应提供参加本活动的会员名单,包括: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等信息。

4.在互助保障期内会员只允许参加一次本活动,超出次数视为无效。对已参加活动的单位,本年度内新增人员参加活动原则上将在下一年度本单位续保时统一办理。

5.参加本活动的会员在约定生效的互助保障期开始之日起,执行30日(含本数,下同)观察期。互助保障期满后,符合参加条件的会员在15日内继续参加本活动将不再受上述期限的限制,超过15日后续保仍须执行观察期。

第四条 参加本活动的待遇和相关规定

1.本活动观察期为30日,首次参加的会员因病在二级以上医院住院治疗的,会员观察期内住院治疗不享受住院津贴待遇;

2.在互助保障期生效以后,会员在同一住院治疗期间内,根据在二级以上医院因病、意外事故住院治疗超过1日(不含)以上的有效住院治疗天数,按照每日80元领取住院津贴互助金,最多不超过14,400元;

本活动中有效住院治疗天数是指会员在互助保障活动生效后扣除观察期的互助保障有效期内,实际住院治疗天数扣减1日,为计算住院津贴的有效天数。

3.会员在同一互助保障期内,无论何种原因,多次住院治疗的,累计给付的住院津贴达到14,400元时,会员住院津贴保障待遇终止;

4.会员在观察期因病住院治疗的,或在活动期满没有继续参加本活动的,按照会员保障有效期内有效住院治疗天数计算会员应当领取的住院津贴;

5.因病情需要转诊治疗的,必须提供国家规定的正式转诊单据,且在24小时内转诊的,在住院津贴时间计算上视同一次住院。如果超过24小时转诊的,则按照两次住院计算;

6. 因病情需要转诊治疗的,必须提供国家规定的正式转诊单据,且转诊医院等级不得低于首诊医院,在住院津贴时间计算上视同一次住院。如果转诊医院等级低于首诊医院,则按照两次住院计算。

第五条 下列原因,会员不享受本活动的保障待遇

1.战争、军事行动、暴动、恐怖活动或者其他类似的武装叛乱期间;

2.原子能、核能装置的污染或辐射造成的疾病;

3.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

4.违法犯罪行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期间或者被依法拘留、服刑期间;

5.故意行为,挑衅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6.会员或其所在单位故意隐瞒、伪造或篡改病史、病历以及其他欺骗行为;

7.酗酒或者受酒精、毒品、管制药品影响;

8.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执照驾驶、驾驶无有效行驶证或者驾驶与驾照不符的机动交通工具;

9.医疗事故导致的;

10.不孕不育治疗、人工受精、怀孕、分娩(含难产)、流产、堕胎、节育(含绝育);

11.精神和行为障碍(依照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导致的;

12.非认可的医疗机构;

13.会员参加本活动前已经因病治疗并由此引起的住院;

14.会员参加本活动前己发生意外伤害并由此引起的住院;

15.会员采取挂床位或因延迟办理出院、结算手续等产生的住院治疗天数;

16.疗养、体检、康复治疗;

17.工伤、生育、职业病、由责任方承担的或者由国家负担医疗费的新发、突发传染病导致的;

18.特殊疾病的门诊治疗;

19.其他非因疾病、意外伤害原因住院治疗。

第六条 互助金的受领人

住院津贴互助金由会员本人受领。

第七条 互助金的申领手续

1.会员自住院治疗结束之日起10日内,应告知办事处以便进行调查;

会员住院治疗结束,通过其所在单位工会向办事处申请领取互助金时应提交下列资料:

2.会员通过其所在单位工会向办事处申请领取互助金时,应填写《互助金申请书》、会员的身份证复印件、会员本人的工会会员互助服务卡复印件(或银行卡号及开户行名称);

3.会员需提供由本市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费用清单(需加盖收费专用章)的复印件。不享受北京市医疗保险待遇的人员,须提供会员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北京市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带有财政监制章及加盖医院收费专用章);住院病案首页(需加盖医院病案室专用章)复印件;

4.其他必要文件或证明;

5.会员自治疗结束出院之日起,两年内不向办事处提出互助金申领手续的,视同为放弃申请互助金的权利。

第八条 其他约定事项

1.为维护全体会员权益,本活动随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及国家有关政策变化将进行适当调整。

2.对本活动执行中有关内容发生争议,由中国职工保险互助会专家委员会进行最终裁定。


附件3

中国职工保险互助会

北京办事处在职职工重大疾病互助保障

活动实施细则

根据《中国职工保险互助会职工互助保障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在职职工重大疾病互助保障活动实施细则》。

第一条 活动的基本内容

参加本活动后,在互助保障有效期内会员首次确诊患有本活动所列的30类重大疾病的一类或多类时,会员可按照本活动有关规定领取互助金,用于缓解会员家庭经济困难。

第二条 参加本活动的条件和办法

凡身体健康,能够正常参加所在单位工作,年龄在16至60周岁的在职职工(含正式职工、合同制职工、聘用期超过一年的临时职工),都可以通过其所在单位的工会向中国职工保险互助会(以下简称“本会”)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办事处”)申请参加本活动,成为本会会员。

参加本活动时已办理正式退休手续的或非本单位职工不可参加本活动。

为保证会员享有公平的权益,本会只接受由基层工会统一组织职工参加本活动。参加本活动的职工不得少于全体职工的80%;100人以下的单位要全体参加。

第三条 参加本活动的规定

1.参加综合互助保障活动交纳会费后,互助保障期在约定时间统一生效。互助保障期一经生效中途不得退出本活动。

2.本活动保障期为一年,期满续保另办手续。保障期满后,无论会员是否已享受互助金待遇,所交纳会费不再返还。

3.会员所在单位应提供参加本活动的会员名单,包括: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等信息。

4.在互助保障期内会员最多参加四份本活动,超出次数视为无效。对已参加活动的单位,本保障期内新增人员参加活动原则上将在下一保障期单位续保时统一办理。参加本活动,同一单位必须同等份数。

5.参加本活动的会员在约定生效的互助保障期开始之日起,执行60日(含)的观察期。互助保障期满后,符合参加条件的会员在15日(含)内按原份数继续参加本活动将不再受上述期限的限制,超过15日(含)后续保仍须执行观察期。新增的份数一律执行观察期(含互助保障期未满而新增份数),保障待遇从保障活动生效日起计算。

第四条 参加本活动的待遇和相关规定

1.重大疾病保障待遇和相关规定。

(1)在本活动生效30日(含)内,会员首次确诊患有30类重大疾病的一类或者多类时,不享受领取重大疾病的互助金待遇;

(2)在本活动生效30日后60日(含)内,会员首次确诊患有30类重大疾病的一类或者多类时,可以一次性领取慰问金500元/份,本期重大疾病保障待遇终止;

(3)在本活动生效60日(不含)后,会员首次确诊患有30类重大疾病中的一类或者多类时,可以一次性领取重大疾病互助金12,000元/份,本期重大疾病保障待遇终止;确诊为原位癌的,给予慰问金2,000元/份;

(4)参加本活动前已患有本活动规定的一类或多类重大疾病的会员,对既往疾病不再享受重大疾病保障待遇;

(5)对参加本活动并按照规定领取互助金的会员,互助保障期满后再次续保时,对既往疾病不再享受重大疾病保障待遇;

(6)首次确诊时间以病理检验报告诊断日期为准。

2.本活动所指的重大疾病包括以下30类:

(1)急性心肌梗塞

指因冠状动脉阻塞导致的相应区域供血不足造成部分心肌坏死。须满足下列至少三项条件:①典型临床表现,例如急性胸痛等;②新近的心电图改变提示急性心肌梗塞;③心肌酶或肌钙蛋白有诊断意义的升高,或呈符合急性心肌梗塞的动态性变化。

(2)冠状动脉搭桥术(或称冠状动脉旁路手术)

指为治疗冠状动脉疾病而必须接受心脏外科的开胸冠状动脉血管搭桥(旁路)手术。

(3)原发性恶性肿瘤(类)

指组织细胞异常增生的恶性肿瘤,一般经病理检验或血液病检查确定符合国家卫生部“国际疾病伤残及死因分类标准”属于恶性肿瘤的疾病。

(4)慢性肾衰竭(尿毒症)

指因两个肾脏慢性且不可复原地衰竭(肌酐清除率小于15%),而且必须接受定期血透、腹透治疗。

(5)重要器官移植

指接受肾脏、心脏、肺、胰脏、肝脏或骨髓移植,其他器官或组织的移植不属于本活动保障范围。

(6)白血病

指恶性白血球过多症,出现全身脏器转移,经治疗仍丧失劳动能力和生活自理能力者,但慢性淋巴性白血病除外。

(7)颅内原发肿瘤手术

指对生长在颅腔内的肿瘤(不包括动静脉瘤、肉芽肿、囊肿、血肿)施行开颅摘除手术(不包括伽马刀等非开颅摘除手术)。

(8)严重烧、烫伤

指烧、烫伤面积占30%以上;其中Ⅲ度以上烧、烫伤面积占10%以上,或者烧、烫伤面积不足30%,但有下列情况之一者:①全身病情较重或已有休克者;②有复合伤、合并伤或化学中毒者;③重度吸入性损伤。

(9)截瘫

指由于中枢神经系统或脊髓疾病(脊髓或脑原发疾病,包括脊髓良性肿瘤、脊髓空洞症、大脑瘫、脊髓血管瘤)导致肢体感觉运动障碍及两便功能障碍者。

(10)肢体缺失

指同一肢体自踝关节或腕关节近端(含踝或腕关节)以上完全性断离。

(11)严重运动神经元病

是一组中枢神经系统及中枢神经系统运动神经元的进行性变性疾病(包括进行性脊肌萎缩症、进行性延髓麻痹症、原发性侧索硬化症、萎缩性侧索硬化症),致使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

(12)双目失明

指因疾病导致双眼视力永久不可逆性丧失,双眼中较好眼须满足下列至少一项条件:①眼球缺失或摘除;②矫正视力低于0.02(采用国际标准视力表,如果使用其他视力表应进行换算);③视野半径小于5度。

(13)语言能力丧失

指因疾病导致完全丧失语言能力,经过积极治疗至少12个月(声带完全切除不受此时间限制),仍无法通过现有医疗手段恢复。

精神心理因素所致的语言能力丧失不在保障范围内。

(14)重症帕金森病

指一种中枢神经系统的退行性疾病,临床表现为震颤麻痹、共济失调等。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①药物治疗无法控制病情;②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继发性帕金森综合征不在保障范围内。

(15)严重阿尔茨海默病

指因大脑进行性、不可逆性改变导致智能严重衰退或丧失,临床表现为明显的认知能力障碍、行为异常和社交能力减退,其日常生活必须持续受到他人监护。须由头颅断层扫描(CT)、核磁共振检查(MRI)或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PET)等影像学检查证实,且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神经官能症和精神疾病不在保障范围内。

(16)心脏瓣膜移植术

指为治疗心脏瓣膜疾病,实际实施了开胸进行的心脏瓣膜置换或修复的手术。

(17)系统性红斑狼疮

肾脏病理诊断符合世界卫生组织(WHO)对狼疮性肾炎分类中的第3,4,5,6型。

严重系统性红斑狼疮性肾病:系统性红斑狼疮是累及多系统、多器官的具有多种自身抗体的免疫性疾病。系统性红斑狼疮性肾病,又称为狼疮性肾炎,是系统性红斑狼疮累及肾脏,造成肾功能损伤。须由肾脏病理学检查结果证实或经临床确诊,并符合下列WHO诊断标准定义的Ⅲ型至Ⅴ型狼疮性肾炎。

世界卫生组织(WHO)狼疮性肾炎分型:Ⅰ型(微小病变型):镜下阴性,尿液正常;Ⅱ型(系膜病变型):中度蛋白尿,偶有尿沉渣改变;Ⅲ型(局灶及节段增生型):蛋白尿,尿沉渣改变;Ⅳ型(弥漫增生型):急性肾炎伴有尿沉渣改变或肾病综合征;Ⅴ型(膜型):肾病综合征或重度蛋白尿。

其他类型的红斑性狼疮,如盘状狼疮,仅累及血液及关节等其他系统的系统性红斑狼疮不在保障范围内。

(18)急性或亚急性重症肝炎

指因肝炎病毒感染引起肝脏组织弥漫性坏死,导致急性肝功能衰竭,且经血清学或病毒学检查证实,并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①重度黄疸或黄疸迅速加重;②肝性脑病;③B超或其他影像学检查显示肝脏体积急速萎缩;④肝功能指标进行性恶化。

(19)慢性肝功能衰竭失代偿期

指因慢性肝脏疾病导致肝功能衰竭。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①持续性黄疸;②腹水;③肝性脑病;④充血性脾肿大伴脾功能亢进或食管胃底静脉曲张。

因酗酒或药物滥用导致的肝功能衰竭不在保障范围内。

(20)严重重症肌无力

指一种神经与肌肉接头部位传递障碍的自身免疫性疾病,临床特征是局部或全身横纹肌于活动时易于疲劳无力,颅神经眼外肌最易累及,也可涉及呼吸肌、下肢近端肌群以至全身肌肉。且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①经药物或胸腺手术治疗一年以上无法控制病情,丧失正常工作能力;

②出现眼睑下垂,或延髓肌受累引起的构音困难、进食呛咳,或由于肌无力累及延髓肌、呼吸肌而致机体呼吸功能不正常的危急状态即肌无力危象;

③症状缓解、复发及恶化的交替出现,临床接受新斯的明等抗胆碱酯酶药物治疗的病史。

(21)严重多发性硬化症

指因中枢神经系统脱髓鞘疾病,导致不可逆的运动或感觉功能障碍,临床表现为视力受损、截瘫、平衡失调、构音障碍、大小便机能失调等症状。不可逆指运动或感觉功能障碍初次诊断后需持续180天以上。

须由断层扫描(CT)、核磁共振检查(MRI)或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PET)等影像学检查证实,且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①明确出现因视神经、脑干或脊髓损伤等导致的上述临床症状;②散在的、多样性的神经损伤;③上述临床症状反复发作、恶化及神经损伤的病史记录。

(22)深度昏迷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意识丧失,对外界刺激和体内需求均无反应,昏迷程度按照格拉斯哥昏迷分级(Glasgow coma scale)结果为5分或5分以下,且已经持续使用呼吸机及其他生命维持系统96小时以上。

因酗酒或药物滥用导致的深度昏迷不在保障范围内。

(23)双耳失聪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双耳听力永久不可逆性丧失,在500赫兹、1000赫兹和2000赫兹语音频率下,平均听阈大于90分贝,且经纯音听力测试、声导抗检测或听觉诱发电位检测等证实。

(24)严重原发性肺动脉高压

指不明原因的肺动脉压力持续性增高,进行性发展而导致的慢性疾病,已经造成永久不可逆性的体力活动能力受限,达到美国纽约心脏病学会心功能状态分级IV级,且静息状态下肺动脉平均压超过30mmHg 。

(25)脑炎后遗症或脑膜炎后遗症

指因患脑炎或脑膜炎导致的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指疾病确诊 180 天后,仍遗留下列一种或一种以上障碍:①一肢或一肢以上肢体机能完全丧失;②语言能力或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③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26)脑中风后遗症

指因脑血管的突发病变引起脑血管出血、栓塞或梗塞,并导致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指疾病确诊180天后,仍遗留下列一种或一种以上障碍:①一肢或一肢以上肢体机能完全丧失;②语言能力或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③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27)严重脑损伤

指因头部遭受机械性外力,引起脑重要部位损伤,导致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须由头颅断层扫描(CT)、核磁共振检查(MRI)或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PET)等影像学检查证实。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指脑损伤180天后,仍遗留下列一种或一种以上障碍:①一肢或一肢以上肢体机能完全丧失;②语言能力或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③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28)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

指因骨髓造血功能慢性持续性衰竭导致的贫血、中性粒细胞减少及血小板减少。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①骨髓穿刺检查或骨髓活检结果支持诊断;②外周血象须具备以下三项条件:1)中性粒细胞绝对值≤0.5×109/L;2)网织红细胞<1%;3)血小板绝对值≤20×109/L。

(29)主动脉手术

指为治疗主动脉疾病,实际实施了开胸或开腹进行的切除、置换、修补病损主动脉血管的手术。主动脉指胸主动脉和腹主动脉,不包括胸主动脉和腹主动脉的分支血管。

动脉内血管成形术不在保障范围内。

(30)系统性硬化病(硬皮病)

指一种以皮肤、血管和内脏器官出现异常纤维化为特征的系统性结缔组织病,表现为进行性的皮肤和内脏器官的胶原化和纤维化,以及伴有皮肤和器官损害的阻塞性血管病(血管栓塞)。须经相关专科主任级医师确诊且须提供下列一项或一项以上内脏器官受累的检查报告及诊疗记录:

肺脏:肺部病变进而发展为肺动脉高压、肺心病;

肾脏:肾脏受损导致出现肾功能不全。

第五条 下列原因,会员不享受本活动的保障待遇

1.战争、军事行动、暴动、恐怖活动或者其他类似的武装叛乱期间;

2.原子能、核能装置的污染或辐射造成的疾病;

3.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

4.违法犯罪行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期间或者被依法拘留、服刑期间;

5.故意行为,挑衅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6.会员或其所在单位故意隐瞒、伪造或篡改病史、病历以及其他欺骗行为;

7.酗酒或者受酒精、毒品、管制药品影响;

8.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执照驾驶、驾驶无有效行驶证或者驾驶与驾照不符的机动交通工具;

9.医疗事故导致的;

10.不孕不育治疗、人工受精、怀孕、分娩(含难产)、流产、堕胎、节育(含绝育);

11.精神和行为障碍(依照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导致的;

12.非认可的医疗机构;

13.会员在参加本活动前已经或曾经患有本活动所列疾病的任何一类或多类,或由其他疾病转移致使会员患有本活动所列疾病;

14.医院误诊;

15.工伤、生育、职业病、由责任方承担的或者其他非疾病原因导致的。

第六条 互助金的受领人

重大疾病慰问金、互助金由会员本人受领。

第七条 互助金的申领手续

1.会员首次确诊患有30类重大疾病之日起10日内,应告知办事处以便进行调查;

2.会员通过其所在单位工会向办事处申请领取互助金时,应填写《互助金申请书》,提供完整的事件经过书面说明、会员的身份证复印件、会员本人的工会会员互助服务卡复印件(或银行卡号及开户行名称);

3.由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病案首页,入院和出院记录(需加盖医院病案室专用章),以及需要由会员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

4.会员申请领取互助金时,应同时提供本会指定或认可的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附有病历、必要病理检验报告、血液检验及其他科学诊断报告的诊断书、手术证明及病历调查委托书等;

5.其他必要文件或证明;

6.会员自疾病确诊之日起,两年内不向办事处提交互助金申领手续的,视同为放弃申请互助金的权利。

第八条 其他约定事项

1.本活动所指的重大疾病按照国家有关疾病诊断标准判定。

2.为维护全体会员权益,本活动随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及国家有关政策变化将进行适当调整。

3.对本活动执行中有关内容发生争议,由中国职工保险互助会专家委员会进行最终裁定。


附件4

中国职工保险互助会

北京办事处在职女职工特殊疾病互助保障活动实施细则

根据《中国职工保险互助会职工互助保障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在职女职工特殊疾病互助保障活动实施细则》。

第一条 活动的基本内容

参加本活动后,在互助保障有效期内会员首次确诊患有本活动所列的12类女职工特殊疾病的一种或多种时,会员可按照本活动有关规定领取互助金,用于缓解会员家庭经济困难。

第二条 参加本活动的条件和办法

凡身体健康,能够正常参加所在单位工作,年龄在16至60周岁的在职女职工(含正式职工、合同制职工、聘用期超过一年的临时职工),都可以通过其所在单位的工会向中国职工保险互助会(以下简称“本会”)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办事处”)申请参加本活动,成为本会会员。

参加本活动时已办理正式退休手续的或非本单位职工不可参加本活动。

为保证会员享有公平的权益,本会只接受由基层工会统一组织职工参加本活动。参加本活动的女职工不得少于全体女职工的80%;女职工在100人以下的单位要全体参加。

第三条 参加本活动的规定

1.参加综合互助保障活动交纳会费后,互助保障期在约定时间统一生效。互助保障期一经生效中途不得退出本活动。

2.本活动保障期为一年,期满续保另办手续。保障期满后,无论会员是否已享受互助金待遇,所交纳会费不再返还。

3.会员所在单位应提供参加本活动的会员名单,包括:姓名、身份证号等信息。

4.在互助保障期内会员最多参加一次本活动,超出次数视为无效。对已参加活动的单位,本保障期内新增人员参加活动原则上将在下一保障期本单位续保时统一办理。参加本活动,同一单位必须同等份数。

5.参加本活动的会员在约定生效的互助保障期开始之日起,执行60日(含本数,下同)的观察期。互助保障期满后,符合参加条件的会员在15日内继续按原份数参加本活动将不再受上述期限的限制,超过15日后续保仍须执行观察期。新增的份数一律执行观察期(含互助保障期未满而新增份数),保障待遇从保障活动生效日起计算。

第四条 参加本活动的待遇和相关规定

1.女职工特殊疾病保障待遇

(1)在本活动生效30日(含)内,会员首次确诊患有12类女职工特殊疾病的一种或者多种时,不享受领取女职工特殊疾病的互助金待遇;

(2)在本活动生效30日后60日(含)内,会员首次确诊患有12类女职工特殊疾病的一种或者多种时,可以一次性领取慰问金1,000元,本期女职工特殊疾病保障待遇终止;

(3)在本活动生效60日(不含)后,会员首次确诊患有12类女职工特殊疾病中对应的一种或多种原位癌时,可以一次性领取慰问金4,000元,本期女职工特殊疾病保障待遇终止;

(4)在本活动生效60日(不含)后,会员首次确诊患有12类女职工特殊疾病中的一种或者多种时,可以一次性领取女工特病互助金30,000元,本期女职工特殊疾病保障待遇终止;

(5)参加本活动前已患有本活动规定的一种或多种女职工特殊疾病的会员,对既往疾病不再享受女职工特殊疾病保障待遇;

(6)对参加本活动并按照规定领取互助金的会员,互助保障期满后再次续保时,对既往疾病不再享受女职工特殊疾病保障待遇。

(7)首次确诊时间以病理检验报告诊断日期为准。

2.本活动所指的女职工特殊疾病包括以下12类:

(1)原发性子宫颈癌;

(2)原发性输卵管恶性肿瘤;

(3)原发性子宫内膜癌;

(4)绒毛膜癌;

(5)原发性乳腺癌;

(6)原发性外阴癌、阴道癌;

(7)原发性子宫肉瘤(恶性);

(8)原发性卵巢癌;

(9)恶性卵巢交界瘤;

(10)恶性葡萄胎;

(11)生殖器官上的黑色素瘤;

(12)乳腺导管内乳头状瘤乳腺全切除手术。

第五条 下列原因,会员不享受本活动的保障待遇

1.战争、军事行动、暴动、恐怖活动或者其他类似的武装叛乱期间;

2.原子能、核能装置的污染或辐射造成的疾病;

3.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

4.违法犯罪行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期间或者被依法拘留、服刑期间;

5.故意行为,挑衅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6.会员或其所在单位故意隐瞒、伪造或篡改病史、病历以及其他欺骗行为;

7.酗酒或者受酒精、毒品、管制药品影响;

8.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执照驾驶、驾驶无有效行驶证或者驾驶与驾照不符的机动交通工具;

9.医疗事故导致的;

10.不孕不育治疗、人工受精、怀孕、分娩(含难产)、流产、堕胎、节育(含绝育);

11.精神和行为障碍(依照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导致的;

12.非认可的医疗机构;

13.会员在参加本活动前已经或曾经患本活动所列疾病的任何一种或多种,或由其他疾病转移导致会员患本活动所列疾病;

14.医院误诊;

15.工伤、生育、职业病、由责任方承担的或者其他非疾病原因导致的。

第六条 互助金的受领人

女工特疾慰问金、互助金由会员本人受领。

第七条 互助金的申领手续

1.会员自首次确诊患有12类女职工特殊疾病之日起,应在10日内告知北京办事处以便进行调查。

2.会员所在单位工会填写的《互助金申请书》,提供完整的事件经过书面说明、会员的身份证复印件、会员本人的工会会员互助服务卡复印件(或银行卡号及开户行名称);

3.由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病理报告、诊断证明、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小结,并加盖医院病案室专用章,以及需要由会员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

4.其他必要文件或证明;

5.会员自疾病确诊之日起,两年内不向北京办事处提交互助金申领手续的,视同为放弃申请互助金的权利。

第八条 其他约定事项

1.本活动所指的女职工特殊疾病按照国家有关疾病诊断标准判定。

2.为维护全体会员权益,本活动随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及国家有关政策变化将进行适当调整。

3.对本活动执行中有关内容发生争议,由中国职工保险互助会专家委员会进行最终裁定。


附件5

中国职工保险互助会

北京办事处在职职工意外伤害互助保障

活动实施细则

根据《中国职工保险互助会职工互助保障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在职职工意外伤害互助保障活动实施细则》。

第一条 活动的基本内容

参加本活动后,在互助保障有效期内会员因意外事故导致身故、残疾时,会员或其直系亲属可按照本活动有关规定领取互助金,用于缓解会员家庭经济困难。

第二条 参加本活动的条件和办法

凡身体健康,能够正常参加所在单位工作,年龄在16至60周岁的在职职工(含正式职工、合同制职工、聘用期超过一年的临时职工),都可以通过其所在单位的工会向中国职工保险互助会(以下简称“本会”)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办事处”)申请参加本活动,成为本会会员。

参加本活动时已办理正式退休手续的或非本单位职工不可参加本活动。

为保证会员享有公平的权益,本会只接受由基层工会统一组织职工参加本活动。参加本活动的职工不得少于全体职工的80%;100人以下的单位要全体参加。

第三条 参加本活动的规定

1.参加综合互助保障活动交纳会费后,互助保障期在约定时间统一生效。互助保障期一经生效中途不得退出本活动。

2.本活动保障期为一年,期满续保另办手续。保障期满后,无论会员是否已享受互助金待遇,所交纳会费不再返还。

3.会员所在单位应提供参加本活动的会员名单,包括:姓名、身份证号码等信息,并书面告知其是否属于本活动列明的高危行业。

4.在互助保障期内会员最多参加一次本活动,超出次数视为无效。对已参加活动的单位,本年度内新增人员参加活动原则上将在下一年度本单位续保时统一办理。

第四条 参加本活动的待遇和相关规定

1.会员因意外事故导致残疾时,按照不同伤残程度领取伤残互助金;如果会员自遭受意外伤害之日起180日治疗仍未结束,则按照第180日的身体伤残状况领取伤残互助金,伤残互助金最高80,000元。会员因意外事故导致身故时,或者自遭受意外伤害之日起180日内因同一原因身故,其家属一次性领取身故和丧葬互助金80,000元。伤残互助金和身故丧葬互助金不能兼领兼得;

2.会员因意外事故住院治疗的,依据首次连续住院治疗时间按照160元/天领取住院补助互助金,最高不超过180天(以入院、出院记录为准);

3.会员因意外事故领取伤残互助金后,在互助保障期内继续享受意外伤害保障待遇。在同一互助保障期内,会员发生一次或多次意外事故,其领取的伤残互助金累计不超过伤残互助金最高限额。

第五条 下列原因,会员不享受本活动的保障待遇

1.战争、军事行动、暴动、恐怖活动或者其他类似的武装叛乱期间;

2.原子能、核能装置的污染或辐射造成的疾病;

3.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

4.违法犯罪行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期间或者被依法拘留、服刑期间;

5.故意行为,挑衅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6.会员或其所在单位故意隐瞒、伪造或篡改病史、病历以及其他欺骗行为;

7.酗酒或者受酒精、毒品、管制药品影响;

8.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执照驾驶、驾驶无有效行驶证或者驾驶与驾照不符的机动交通工具;

9.医疗事故导致的;

10.不孕不育治疗、人工受精、怀孕、分娩(含难产)、流产、堕胎、节育(含绝育);

11.精神和行为障碍(依照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导致的;

12.非认可的医疗机构;

13.会员在参加本活动前已发生意外伤害导致的;

14.遭受工伤和意外事故以外的原因失踪而被法院宣告死亡;

15.中暑、食物中毒、药物过敏或猝死导致的;

16.自杀、自残导致的;

17.从事潜水、跳伞、蹦极、攀岩运动、探险活动、武术比赛、摔跤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的活动期间;

18.其他非意外伤害原因导致的伤残或身故。

第六条 互助金的受领人

1.伤残互助金由会员本人受领;

2.身故互助金由会员直系亲属受领。

第七条 互助金的申领手续

1.会员自意外事故发生之日起10日内,应告知办事处以便进行调查;

2.会员通过其所在单位工会向办事处申请领取互助金时,应填写《互助金申请书》、会员的身份证复印件、会员本人的工会会员互助服务卡复印件(或银行卡号及开户行名称);

3.会员申请伤残互助金时,应同时提供由二级(含)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伤残程度证明。如果会员自遭受意外伤害之日起180日治疗仍未结束,则按照第180日的身体伤残状况出具相应证明;

4.会员申请领取身故互助金时,会员亲属应同时提供户籍管理机关的户口注销证明和医疗机构或事故处理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

5.其他必要文件或证明;

6.会员自意外事故发生之日起,两年内不向办事处提交互助金申领手续的,视同为放弃申请互助金的权利。

第八条 其他约定事项

1.本活动所指的意外伤害是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2.为维护全体会员权益,本活动随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及国家有关政策变化将进行适当调整。

3.对本活动执行中有关内容发生争议,由中国职工保险互助会专家委员会进行最终裁定。


附件6

中国职工保险互助会

北京办事处在职职工附加身故互助保障

活动实施细则

根据《中国职工保险互助会职工互助保障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在职职工附加身故互助保障活动实施细则》。

第一条 活动的基本内容

参加本活动后,在互助保障有效期内会员身故时,会员直系亲属可按照本活动有关规定领取互助金,用于缓解会员家庭经济困难。

第二条 参加本活动的条件和办法

本活动附加于在职职工综合互助保障活动(以下简称“主保障活动”),凡参加主保障活动的会员均可参加本活动。

第三条 参加本活动的规定

1.在互助保障期内会员最多参加四份本活动,超出次数视为无效。参加本活动的会员在主保障活动约定生效的互助保障期开始之日起,执行30日(含本数,下同)的观察期。互助保障期满后,符合参加条件的会员在15日内继续按原份数参加主保障活动将不再受上述期限的限制,超过15日后续保仍须执行观察期。新增的份数一律执行观察期(含互助保障期未满而新增份数),保障待遇从保障活动生效日起计算。

2.参加本活动的其他条件和办法与主保障活动一致。

第四条 参加本活动的待遇和相关规定

1.在本活动生效30日(含)内,会员因疾病身故的,不享受领取附加身故互助金待遇;

2.在本活动生效30日(不含)后,会员身故的,其亲属一次性领取附加身故互助金12,000元/份,本期附加身故保障待遇终止。

第五条 下列原因,会员不享受本活动的保障待遇

1.战争、军事行动、暴动、恐怖活动或者其他类似的武装叛乱期间;

2.原子能、核能装置的污染或辐射造成的疾病;

3.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

4.违法犯罪行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期间或者被依法拘留、服刑期间;

5.故意行为,挑衅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6.会员或其所在单位故意隐瞒、伪造或篡改病史、病历以及其他欺骗行为;

7.酗酒或者受酒精、毒品、管制药品影响;

8.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执照驾驶、驾驶无有效行驶证或者驾驶与驾照不符的机动交通工具;

9.医疗事故导致的;

10.不孕不育治疗、人工受精、怀孕、分娩(含难产)、流产、堕胎、节育(含绝育);

11.精神和行为障碍(依照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导致的;

12.自杀、自残导致的;

13.从事潜水、跳伞、蹦极、攀岩运动、探险活动、武术比赛、摔跤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的活动期间;

14.会员在参加本活动前已经身故的。

第六条 互助金的受领人

身故互助金由会员直系亲属受领。

第七条 互助金的申领手续

1.会员自身故发生之日起10日内,应告知办事处以便进行调查;

2.会员通过其所在单位工会向办事处申请领取互助金时,应填写《互助金申请书》、会员的身份证复印件、会员本人的工会会员互助服务卡复印件(或银行卡号及开户行名称);

3.会员申请领取附加身故互助金时,会员亲属应同时提供户籍管理机关的户口注销证明和医疗机构或事故处理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

4.其他必要文件或证明;

5.会员自身故之日起,两年内不向办事处提交互助金申领手续的,视同为放弃申请互助金的权利。

第八条 其他约定事项

1.为维护全体会员权益,本活动随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及国家有关政策变化将进行适当调整。

2.对本活动执行中有关内容发生争议,由中国职工保险互助会专家委员会进行最终裁定。